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 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再生育审批流程及所需资料
一、 符合办理再生育证的条件:
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标准和范围,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二、办理再生育证所需材料:
(一)主要材料:1、夫妻双方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子女的户籍信息(原件及复印件)。2、再生育审批表(一式二份)。3、再生育审批会议记录(有公章)。4、夫妻和孩子的合影照片(二寸照片3张)。5、户口性质是家庭户的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农业或非农业的户口性质协查表(协查表由计生办到公安机关调取)加盖公章。
(二)相关材料:1、再婚夫妻者等除上述材料外还应交双方婚前的婚育史(离婚者有民政局公章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丧偶者有村级及政府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收养子女证明材料(加盖政府公章)。2、农村男到独女或双女户落户者有村委会的证明(男到双女户落户的另加姊妹俩再生育指标让给谁的协议书及姐/妹的身份证或者户口信息)。3患不孕育者有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证明及合法收养子女的证明材料。4、属病残儿类的要有市级病残儿鉴定审批文件。5、残疾人员有残疾证及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证明。6、其他类型有相关证明材料。
三、相关要求:
(一)、再生育办理者女方户口必须是在本县,男方是外县者,提供相关外县有计生局公章的证明材料,凡是当事人要求领回的证件都要求有复印件。
(二)、再生育证的准生年度为自然年度,准生年度未生育的及时更换下一年度,只需提供户口本及复印件、三查本及复印件、审批表、照片、原准生证。相关要求同上。跨年度者不再办理。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1、弃婴、溺婴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2、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3、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4、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